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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珮瑜傅伊君李宇璿

聲請人
即原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慧敏
即原告
李輝民
即原告
林淑珍
即原告
吳玫伶
即原告
吳美瑜
即原告
吳宜鎂
即原告
吳浿妤
即原告
黃坤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相對人
吳東禹
相對人
吳東偉
相對人
吳思賢
被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被告
林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給付利息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

(一)聲請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李慧敏、李輝民、聲請人黃坤檳之配偶古○○(嗣將股權指定登記予聲請人黃坤檳,並由聲請人黃坤檳主張權利)、聲請人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國棟(下稱本件投資人)及被告林家慶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稱:B&W樹位光廊,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被告林家慶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並由被告林家慶、林家正共同投資經營之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負責代銷。嗣被告鼎峰公司覓得訴外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願購買系爭建案之全部戶數,且被告3人為圖取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75,548,400元,未經本件投資人同意,私下與凱峰公司簽訂「B&W樹位光廊」增補協議暨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107年7月21日,凱峰公司將系爭建案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家慶未進行清算結算及經本件投資人同意,擅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將凱峰公司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23,858,935元匯至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作為被告鼎峰公司承諾買回之保證金,造成本件投資人之損害。107年8月1日B&W個案股東會中,本件投資人因此決議扣除被告林家慶股本、盈餘(投資紅利)、佣金尾款及相關費用後,被告林家慶應返還聲請人6,8,822,991元,並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期限屆至,被告林家慶未依約付款,乃由被告鼎峰公司擔任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2,99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閎基公司,並由被告林家正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保系爭支票共同之兌現責任。詎107年10月30日票期屆至前,被告鼎峰公司無力清償,經聲請人閎基公司代表本件投資人與被告3人進行協商後,被告3人表示願給付違約金7,000,000元,加計原結算款後為7,5,822,991元,雙方以75,820,000達成和解。被告鼎峰公司則以其名下投資持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折讓同值股份予本件投資人作為和解條件,並與本件投資人之代表聲請人閎基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其中李慧敏0,0,000,000元、李輝民00,000,000元,吳國棟0,000,000元、黃坤檳00,000,000元,餘00,000,000元則由閎基公司持有)。然被告鼎峰公司未依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本件投資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鼎峰公司返還原告合計75,820,000元,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被告鼎峰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107年11月11日前未依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林家慶未經本件出資人同意擅自將款項撥交被告鼎峰公司使用,侵害本件投資人之財產權,並使被告鼎峰公司受有利益;嗣經協商後,被告鼎峰公司方基於不當得利受領人身分、被告林家慶基於侵權行為人及被告鼎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身分、被告林家正則基於被告鼎峰公司股東身分及系爭切結書而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地位,共同與聲請人閎基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因被告鼎峰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業經聲請人閎基公司解除契約在案,且聲請人閎基公司已於107年10月30日將附表1第2至5項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李慧敏、李輝民、黃坤檳及吳國棟,其等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倘認系爭和解契約經解除,致聲請人無從依已解除之和解契約再行請求,然被告業已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移轉順鼎公司股票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另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請求給付不能,並經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等語。

三、依聲請人本件起訴之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棟為本件投資人,又受讓聲請人閎基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鼎峰公司請求移轉順鼎公司股份之權利,吳國棟於被告鼎峰公司陷於給付不能後,取得替代該權利對被告3人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58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惟吳國棟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8年10月27日死亡,該債權經繼承後自應由吳國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起訴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吳美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始為適法。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起訴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又聲請人主張關於吳國棟部分之訴訟標的,在遺產分割前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3人有該部分之給付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5,164,000元  2 原告李慧敏  18,955,000元 3 原告李輝民  15,164,000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伶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浿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7,582,000元 5 原告黃坤檳  18,9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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