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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珮瑜傅伊君李宇璿

原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原告
李慧敏
原告
李輝民
原告
林淑珍
原告
吳玫伶
原告
吳美瑜
原告
吳宜鎂
原告
吳浿妤
原告
黃坤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原告
吳東禹
原告
吳東偉
原告
吳思賢
被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被告
林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家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林家正、林家慶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家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正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家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慶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本院一卷第20頁)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正、林家慶應依起訴狀附表(如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等,並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吳國棟之其餘繼承人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家正、林家慶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等,並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聲明,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60頁),經核原告追加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歿,繼承人為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及訴外人古○○(嗣將股權指定登記予配偶即原告黃坤檳)與被告林家慶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稱:B&W樹位光廊,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被告林家慶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並由被告林家慶、林家正共同投資經營之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負責代銷。嗣被告鼎峰公司覓得訴外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願購買系爭建案之全部戶數,被告3人為圖取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75,548,400元,竟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林家慶、被告鼎峰公司私下與凱峰公司簽訂「B&W樹位光廊」增補協議暨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渠等約定「⑴使用執照拿到一年内,未售完的餘屋要買回,且被告鼎峰公司要將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存回給凱峰公司當作買回之保證金、⑵在續建達到成屋前出現的利息,鼎峰公司要補貼差額給凱峰公司」等情,做為凱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條件。再於107年7月21日,凱峰公司將系爭建案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家慶未進行結算,亦未經原告全體同意,擅自將凱峰公司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23,858,935元匯至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作為被告鼎峰公司承諾買回之保證金。而原告於107年8月1日B&W個案股東會始知被告鼎峰公司與凱峰公司私下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及被告林家慶擅自將凱峰公司給付之價金尾款交付予凱峰公司之事,當天乃決議扣除被告林家慶股本、盈餘(投資紅利)、佣金尾款及相關費用後,被告林家慶應返還原告68,822,991元,並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惟期限屆至時被告林家慶並未依約付款,乃由被告鼎峰公司擔任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2,99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閎基公司,並由被告林家正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保系爭支票共同之兌現責任。詎107年10月30日票期屆至前,被告鼎峰公司仍無力清償,經原告閎基公司代表原告全體與被告3人進行協商後,被告3人表示願給付違約金7,000,000元,加計原結算款後為75,822,991元,雙方以75,82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鼎峰公司則以其名下投資持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折讓同值股份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並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原告閎基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時,並將其依系爭和解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部分讓與原告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黃坤檳,及原告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人之繼承人吳國棟。原告閎基公司保留之部分,及各受讓人受讓之股份或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鼎峰公司遲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告遂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價金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等讓與股票,惟於審理期間,被告鼎峰公司復將其持有之順鼎公司股票陸續出售予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等人,致無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規定解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鼎峰公司返還原告合計75,820,000元,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鼎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前案訴訟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1原告閎基公司代表原告全體與被告3人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既因被告鼎峰公司違約將順鼎公司股票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經前案判決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判決被告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因順天公司於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被告鼎峰公司讓與股票等相關文件,是原告於當日未及向被告鼎峰公司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示,被告鼎峰公司於107年11月11日前未能辦理過戶完成,而陷於給付遲延,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算。2又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告於前案請求本金債權有理由在前,事後再就利息債權另案請求,前後案之間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被告抗辯之就已判決之事實再行起訴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1被告林家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款項撥交被告鼎峰公司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被告鼎峰公司受有利益,嗣經協商後,被告鼎峰公司方基於不當得利受領人身分、被告林家慶基於侵權行為人及被告鼎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家慶為時任法定代理人,108年10月28日後變更為被告林家正;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股東身分、被告林家正則基於被告鼎峰公司股東身分及系爭切結書而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地位,共同與原告閎基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因被告鼎峰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是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股權讓渡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2倘認系爭和解契約經原告解除,致原告無從依已解除之和解契約再行請求,然被告業已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移轉順鼎公司股票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再者,被告林家慶上開行為業已觸犯背信、侵占等罪,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被告林家慶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被告林家正則明知被告林家慶違法挪用,仍配合被告林家慶使被告鼎峰公司獲取該不法利益。且兩造既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林家慶返還侵吞之財產予原告等)成立和解,並經過雙方結算後,確認被告應返還7,582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實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之和解」,是就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所生之損害,原告除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外,亦得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家慶、林家正應連帶負合計7,58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下稱原告李慧敏等11人),雖與被告鼎峰公司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均為系爭建案之投資人,是就被告林家慶、林家正之侵權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自有請求依其等投資比例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認原告閎基公司與原告李慧敏等11人間係合夥關係而屬無效,亦不影響原告閎基公司對原告李慧敏等11人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李慧敏等11人仍得依此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由原告李慧敏與原告閎基公司簽立之「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內文以觀,原告李慧敏僅有出資義務,原告閎基公司負責執行,雙方並未共同經營事業,契約亦於建案損益分配完成後自動失效,顯見原告李慧敏與原告閎基公司間所成立者僅為合資關係,並非合夥關係。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閎基公司與原告李慧敏等11人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合夥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無效,然上開契約亦符合合資關係之法律要件,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原告閎基公司與原告李慧敏等11人間內部之合資法律關係即屬有效,並無合夥關係無效後所生回復原狀之疑慮。又縱認原告閎基公司與原告李慧敏等11人間係合夥關係而屬無效,然系爭和解契約係由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鼎峰公司簽立,原告李慧敏等11人係因原告閎基公司依其等之投資比例為債權讓與,此為前案所認定,是原告李慧敏等11人仍得依此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利息。2被告林家慶於系爭建案中僅係單純出資人,並未有與原告閎基公司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雙方亦未簽立「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依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林家慶間僅係合資關係,咸與合夥關係無涉,是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間所存在者為共同投資契約,事後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有效。

(五)訴之聲明:1被告鼎峰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家正、林家慶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等,並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之聲明,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前案訴訟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被告鼎峰公司為前案訴訟之被告,本件附表一所示金額亦與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完全相符,足徵原告針對前案債權所附帶請求利息而提起之訴訟,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系爭和解契約乃認定性和解,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須依前案和解本金債務定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利息之請求屬於附帶請求,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自應認係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已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提出。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1前案判決為嚴重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判決,雖具備形式確定力,但不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

⑴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間就系爭建案存在合夥關係,且其與原告李慧敏等11人間簽立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均係違反上述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

⑵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乃以明確之法律關係(即林家慶應返還侵吞之合夥財產予原告等)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並未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即應視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究係有效或無效加以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中所載之和解債務為系爭建案之合夥結算債務,而系爭合夥結算債務既因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以無效不存在之債務為和解債務所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自亦同歸無效,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然而前案判決卻准許原告閎基公司之請求。依上可知,前案訴訟乃係就現行法不承認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於嚴重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判決。原告於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為債務承擔較違反公司法第16條不得為保證之禁止規定更為嚴重,乃無效之法律行為無疑,是被告鼎峰公司遭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承諾移轉順鼎公司之股份,俾承擔清償被告林家慶合夥結算債務之責任,顯然已構成公司法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之無效情形。2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並非無效,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亦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該契約。再退步而言,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仍無理由:

⑴原告雖變更主張其與被告林家慶間訂立者為「合資契約」非「合夥契約」云云,然原告於前案訴訟明確主張:「…林家慶將未經結算之合夥財產侵占挪用給鼎峰公司,所以鼎峰公司係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自然負有返還的義務,因而簽立和解書,負有給付之義務」等語,足徵原告前開合資主張與前案合夥主張互相矛盾,顯然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況且,倘本院認定前案和解債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乃被告林家慶與原告閎基公司間所訂立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該主張與兩造在前案訴訟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對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而言,即係在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誤合資為合夥),是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自得於知悉錯誤之時起,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表達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縱認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間就系爭建案存在合夥關係,且屬有效。依照民法第676條及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管是退夥或是合夥損益的結算,均應針對全部合夥財產進行。系爭建案全部合夥財產應該包括土地款及在建工程款兩部分,然而107年8月1日會議紀錄單顯然沒有針對全部的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而僅處理土地款部分,待全部結算後究竟係被告林家慶應給付原告閎基公司款項,或是尚得向原告閎基公司請求給付款項,未經結算前尚不清楚。原告以未就全部合夥財產結算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及依據該會議結論所做成之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3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支票並未準用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是被告林家正於107年8月17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自不生票據法效力。縱有民法保證之效力,然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林家正自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必須原告對鼎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確定無效果後,始得請求。又被告林家正保證被告林家慶合夥結算債務68,822,991元已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或因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經撤銷,則被告鼎峰公司所負之主債務不存在,上開保證債務自因無所依附同屬無效。至於被告林家正、林家慶共同背書被告鼎峰公司簽發之支票,已逾1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僅能作為被告林家慶與原告閎基公司間債權債務之憑證,然本件合夥結算債務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存在,亦不生證據之證明力。4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林家慶、林家正2人侵害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所取得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為請求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客體應僅限於絕對權而不包含債權,債務人若侵害債權,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則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參諸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原告直至本件起訴前均未進行催告,應不得請求。又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1、2之利息債務均由同一和解本金債務7,582萬元所衍生,不應重複請求。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歿,繼承人為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及訴外人古○○(嗣將權利指定由配偶即原告黃坤檳享有),於102年間分別與原告閎基公司簽訂「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分別出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同購買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再由原告閎基公司與他人訂約,共同投資建屋銷售。

(二)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約定,雙方各出資1億元(原告閎基公司出資即附表2之總合) ,由被告林家慶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稱:B&W 樹位光廊),並由被告林家慶、林家正共同投資經營之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負責代銷系爭建案。最終結算後所得之盈餘,則由雙方各分得半數。

(三)被告林家慶、被告鼎峰公司與訴外人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其中第15條約定:被告林家慶同意於總登完成日起一年內銷售出清未售戶及車位(按:指出售予凱峰公司),屆期全案如未完售時,應將未售戶及車位全數購回,其購回價格為新台幣1,320,000,000元扣除全案已銷售總金額,再加計買賣契約內載明甲方(按:即凱峰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相關費用及稅賦,有系爭買回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31頁)。

(四)被告林家慶曾於107年8月1日參與「B&W個案股東會」之會議,並於原證1所示之會議記錄單簽名。會議記錄中載明:「林家慶該案股本1億盈餘($219,142,087*50%)=$109,571,044元管理費中提出之$19,800,000元保留稅金$9,900,000元佣金尾款$15,764,900$323,858,935-100,000,000-109,571,044-19,800,000-9,900,000-15,764,900=$68,822,991元整」「107年8月10日土地款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及上述費用後剩餘68,822,991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 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

(五)被告林家慶未依不爭執事項㈣約定履行,被告鼎峰公司乃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2,991元、受款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閎基公司收執;被告林家正則於107年8月17日書立載有「本人林家正切結擔保林家慶開立之鼎峰公司之支票,票號:AT0000000 、金額新台幣68,822,991共同之兌現責任」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六)原告閎基公司(甲方)、被告鼎峰公司(乙方)、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二人同為丙方)於107 年10月30日簽訂如原證3 號所示之和解契約,和解條件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

一、和解條件

㈠三方同意以新台幣7582萬元整和解。

㈡甲同意不將乙方所開立之票號AT0000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將支票交付林仕訪律師保管,俟乙方依第2 條約定完成股份轉讓登記及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林仕訪律師始得返還乙方。

二、和解金給付方式

㈠三方同意,乙方以其名下之順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乙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轉讓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共計758 萬2000股),以為抵償。

㈡乙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於簽立之日起12日内向順鼎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股權移轉及變更章程登記。

三、買回特約

㈠甲方同意,乙丙方得於本和解書簽立之日起一年内,以新台幣7582萬元整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買回前開股份。乙丙方得依其財力狀況,自行與甲方指定登記之股東,協商分批買回股份,買回價格除有另外約定外,以每股10元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價格。

㈡若乙丙方未實行買回權者,依自本和解書簽立之日起至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順鼎雙捷國際水岸宅」建案結算之日止,依(一) 所載金額,每年給付百分之3之利息。

四、違約事項乙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為解除本和解書,乙丙方仍應給付新台幣7582萬元整,甲方並得將乙方所開立之票號AT00000000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

(七)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鼎峰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其中第1條給付方式約定鼎峰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順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價格計算,共計轉讓7,582,000股予閎基公司,鼎峰公司應於協議書簽立之日起12日內向順鼎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股東登記為閎基公司20%、李慧敏25%、李輝民20%、吳國棟10%、黃坤檳25%,有股權讓渡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

(八)被告鼎峰公司未依第㈥㈦項和解契約、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將順鼎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乃對被告鼎峰公司及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興樹、順鼎公司提出轉讓股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被告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於109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0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ㄧ項,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鼎峰公司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本金,給付原告等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鼎峰公司抗辯原告等未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事件中主張,故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受遮斷效拘束而不得再請求,是否可採?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股權讓渡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慶、林家正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鼎峰公司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本金,給付原告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1經查,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之被繼承人吳國棟及訴外人古○○(嗣將權利指定由配偶即原告黃坤檳享有),於102年間分別與原告閎基公司簽訂「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各出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原告閎基公司出面與他人訂約,共同投資建屋銷售。嗣原告閎基公司再與被告林家慶約定,雙方各出資1億元(原告閎基公司之出資即附表二之總合) ,由被告林家慶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銷售,並由被告林家慶、林家正共同投資經營之鼎峰公司負責代銷系爭建案。最終結算後所得之盈餘,則由閎基公司與林家慶各分得半數,閎基公司內部再與前揭投資人按比例分配盈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2次查,被告林家慶、鼎峰公司與訴外人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其中第15條約定:被告林家慶同意於總登完成日起一年內銷售出清未售戶及車位予凱峰公司,屆期全案如未完售時,應將未售戶及車位全數購回,其購回價格為新台幣1,320,000,000元扣除全案已銷售總金額,再加計買賣契約內載明訴外人凱峰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相關費用及稅賦,有系爭買回契約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鼎峰公司所簽立之房地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鼎峰公司因成功出售系爭建案之全部戶數予訴外人凱峰公司,得請求原告閎基公司給付行銷服務費72,428,400元、溢價金額3,120,000元,合計75,548,400元(72,428,400+3,120,000),原告閎基公司並已給付其中57,783,500元,此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再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9條、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鼎峰公司僅負責協助原告閎基公司與購屋者簽訂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契約成立生效之後,自係由購屋者與原告閎基公司基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互負債務,訂金、簽約金由原告閎基公司收取。而後續之買賣價金不論名義上係由何人收取,依兩造約定均應屬於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成立合夥之合夥財產,縱認該合夥關係無效,因被告林家慶僅係依約定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如其單方面動用款項,亦係違反其與原告閎基公司之約定。惟被告鼎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家慶卻以系爭買回契約與被告凱峰公司約定:凱峰公司在其向原告閎基公司及被告林家慶買受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中應給付予被告林家慶之價金,被告林家慶簽收後存放於信託專戶,以作為被告林家慶履行買回契約之擔保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且系爭買回契約約定被告林家慶應買回系爭建案未售出房屋之期限已於107年9月20日屆期,被告林家慶卻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多次協議延長期限,迄今凱峰公司均未返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被告雖抗辯其等與訴外人凱峰公司簽訂系爭買回契約之條款為原告閎基公司所知悉並同意,雙方約定由被告林家慶對外負擔買回責任,對內再與原告閎基公司依合夥約定共負盈虧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不爭執將系爭建案全部委託被告鼎峰公司銷售(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委託銷售合約書亦係以原告閎基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鼎峰公司簽訂,難以解釋何以於與訴外人凱峰公司簽約時,會一改上開由原告閎基公司對外締約之模式,改以被告林家慶之名義簽約,因此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閎基公司已同意系爭買回契約內之條款。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慶為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家正為股東之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為取得原告閎基公司依委託銷售合約書應給付被告鼎峰公司之行銷服務費及溢價款,未經原告閎基公司同意,與凱峰公司私下簽訂買回契約,將凱峰公司給付之系爭建案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凱峰公司,且迄今未能取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3再查,實際出資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人(即原告閎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媛及實際負責人方勝田、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繼承人之代表原告林淑珍、原告黃坤檳之配偶古○○,及被告林家慶等人)於107年8月1日召開「B&W個案股東會」,會議中決議:「

1.績效獎金$(10%)改為8%1905.5萬元。

2.地主保留稅金2%,1320萬=1/4閎基保留330萬3/4地主領回990萬,日後自行處理。

3.管理費5%閎基4620萬鼎峰1980萬。

4.107年8月10日土地款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後00000000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閎基帳戶」,前揭投資人(包含被告林家慶)均於下方簽名,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該會議紀錄所附之計算過程載稱:「林家慶該案股本1億盈餘($219,142,087*50%)=$109,571,044元管理費中提出之$19,800,000元保留稅金$9,900,000元佣金尾款$15,764,900$323,858,935-100,000,000-109,571,044-19,800,000-9,900,000-15,764,900=$68,822,991元整」「107年8月10日土地款$323,858,985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及上述費用後剩餘68,822,991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林家慶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被告鼎峰公司跟原告閎基公司合作開發B&W個案,這個個案賣給凱峰開發,原告閎基公司說伊有欠原告閎基公司6,882萬元,開完會後要伊開這張支票擔保讓伊繼續賣,是開到10月30日,伊本來是在8月15日開立個人票,8月17日原告閎基公司退回來,要求伊用被告鼎峰公司的名義開票,10月中左右告知伊這個票在銀行已經要兌現了,如果沒有錢還,這個票就會跳票,原告閎基公司提出用訴外人順鼎公司的股權讓渡來解決這個事情,6,882萬元要脅我們票要跳了,如果不要跳票要協談,寫協議書時變成7,582萬元,並且要求過戶股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依上可知,107年8月1日「B&W個案股東會」決議被告林家慶應給付原告閎基公司68,822,991元之原因,即係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未經原告閎基公司同意,將訴外人凱峰公司給付之土地款作為系爭買回契約之擔保金,而不知未來能否順利取回。故出席之投資人決議被告林家慶應自行承擔無法自訴外人凱峰公司處取回款項之風險,而應將本應納入合夥財產之323,858,935元先給付原告閎基公司,被告林家慶再自行與訴外人凱峰公司結算處理該筆款項。惟依原告閎基公司、被告林家慶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閎基公司尚應返還被告林家慶於系爭建案合夥契約中之出資額及分配利潤,是並決議被告林家慶可自其應給付之323,858,935元中扣除經結算後被告林家慶可取得之金額,始將被告林家慶應給付之金額約定為68,822,991元。4嗣因被告林家慶未依107年8月1日「B&W個案股東會」決議,於107年8月10日匯款68,822,991元予原告閎基公司,被告林家慶遂代表與其同為系爭買回契約共同締約人,且實際取得代銷報酬之被告鼎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鼎峰公司之另一股東被告林家正則書立系爭切結書,分別交予原告閎基公司收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切結書雖不適用票據法上保證之規定,惟堪可認係被告林家正為避免被告鼎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遭提示而未能付款致影響信用,故同意負擔68,822,991元清償責任之證明,此觀被告林家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原告閎基公司的戚光明依方勝田的意思跟伊說,如果伊不切結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他就會將系爭支票馬上兌現。系爭支票原本他們叫被告鼎峰公司開票的時候是說當保證票,待大樓賣出之後再付款即可,因為有一筆款在凱峰公司當保證金,但是原告閎基公司拿到這張票之後,時間到就沒有討論的空間,要求簽立切結書及和解書;伊簽那張切結書是在開立票據的時候,就叫伊當場切結了,和解書是到票瀕臨兌現期,原告閎基公司才擬和解書要伊簽認,沒有簽就是兌票;當時已經沒有考慮任何的空間,他們寫什麼,被告林家慶與伊簽什麼,為了保全公司的信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林家正係同意與被告鼎峰公司負同一責任,而非於被告鼎峰公司未為給付時,負保證之責任,堪認被告林家慶於「B&W個案股東會」承諾返還之金額、被告鼎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被告林家正承諾負共同發票責任之金額,均為68,822,991元。由此亦可推知其等承諾就未經原告閎基公司同意而挪用土地款支付對訴外人凱峰公司之擔保金一事,被告3人對原告閎基公司均負全部返還責任,皆對原告閎基公司負有給付68,822,991元之契約上義務。而原告閎基公司、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再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改為75,820,000元,被告鼎峰公司應移轉其名下之順鼎公司股份7,582,000股抵償原告閎基公司,且如被告鼎峰公司違反上開約定,經閎基公司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閎基公司得逕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乙、丙方(即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與被告林家正)仍應給付75,820,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由68,822,991元增加為75,820,000元外,並約定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給付原告閎基公司75,820,000元之方式,改為被告鼎峰公司將名下所有之順鼎公司股份7,582,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閎基公司,惟於被告鼎峰公司未依約移轉股份時,則應回復原法律關係,即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仍各負全部之返還責任。5復查,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鼎峰公司雖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其中第1條給付方式約定鼎峰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順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價格計算,共計轉讓7,582,000股予閎基公司,鼎峰公司應於協議書簽立之日起12日內(即107年11月11日前)向順鼎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股東登記為閎基公司20%、李慧敏25%、李輝民20%、吳國棟10%、黃坤檳25%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惟因鼎峰公司嗣後已將其持有順鼎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而無順鼎公司之股份,故確定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而給付不能,原告閎基公司因而於前案訴訟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主張其已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當日將其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及林家正取得之債權,部分讓與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黃坤檳等4人,原告閎基公司自行保有之部分及讓與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黃坤檳之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吳國棟編號4部分嗣經繼承),且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分別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正,此有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再至遲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家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此並經前案判決准許,並於109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㈧)。6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李慧敏等11人與原告閎基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間之合夥契約,均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且系爭和解契約中所載之債務即為系爭建案之合夥結算債務,故系爭和解契約亦同歸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緣由係被告林家慶未履行107年8月1日「B&W個案股東會」之決議,原告閎基公司、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始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處理訴外人凱峰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被挪用作為系爭買回契約之擔保金,無法於合夥法律關係中與原告閎基公司結算、分配所產生之債務問題。且查,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均係系爭買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鼎峰公司並因與訴外人凱峰公司之交易而受有75,548,400元之利益,均如前述,而被告林家正係被告鼎峰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2分之1等情,亦為被告林家正所自承(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49頁)。堪認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係就其自身之行為所致凱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無法取回之結果,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負之責任。被告林家正雖未參與系爭買回契約之簽訂,惟亦曾以被告鼎峰公司股東之身分,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承擔同筆債務。因此,縱認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黃坤濱與原告閎基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對原告閎基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及分擔利益或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間之契約係約定出資經營購買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均因有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合夥人而無效。惟於原約定合夥財產回復原狀之過程中,本應就其等出資額變形所生之各項財產(包含出售系爭建案所得之價金)及因經營原約定事業所負之債務先行結算,再返還各隱名合夥人、合夥人,而非因合夥關係無效即禁止結算回復原狀。再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即係將訴外人凱峰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由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返還予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之合夥,惟因被告林家慶尚有得向上開合夥財產請求給付之款項,故原告閎基公司同意將該部分之金額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中抵銷,再因該原約定之合夥僅有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二合夥人,而被告林家慶保管之財產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與原告閎基公司完成結算,雙方並以系爭和解契約簽署確認無誤,則剩餘財產由原告閎基公司取得,並無不當。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閎基公司、被告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合意簽訂,且其目的與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人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夥契約如屬無效時,財產應予回復原狀之意旨亦非不相符,並為原約定之合夥財產回復原狀所必要,故不論系爭建案相關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夥契約之效力為何,系爭和解契約均非無效。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契約無效,原告不得依該契約主張權利,及依該契約為裁判之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並不可採。7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雖抗辯如本院認原告李慧敏等11人與原告閎基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林家慶間之合夥契約為合資契約,則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其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林家慶於前案訴訟既證稱:因系爭建案賣給訴外人凱峰公司,原告閎基公司說伊有欠原告閎基公司6,882萬元,伊遂開個人名義之支票為原告閎基公司擔保讓伊繼續賣,是開到107年10月30日,伊在107年8月15日本來是開個人票,107年8月17日原告閎基公司退回來,要求伊用被告鼎峰公司的名義開票,107年10月中左右告知這個票在銀行已經要兌現了,如果沒有錢還,這個票就會跳票,原告閎基公司提出用訴外人順鼎公司的股權讓渡來解決這個事情,6,882萬元要脅票要跳了,如果不要跳票要協談,寫協議書時變成7,582萬元,並且要求過戶股票給原告閎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認被告林家慶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原因及和解之爭點並無認知錯誤,另就結算之金額而言,亦係經其權衡利害得失後,始於系爭和解契約上同意簽署,自不得因動機上之錯誤,於契約成立生效而須履行債務時,始翻異主張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得撤銷。況除其個人同意外,被告林家慶並代表被告鼎峰公司承諾於凱峰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無法取回時負清償責任,因此始有先後簽發其個人、被告凱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閎基公司收執擔保上開債務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得撤銷和解契約,以及雙方結算之法律關係僅涉及系爭建案之土地款未及於在建工程款,並非完整結算云云,均無理由。8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於簽立之日起12日内向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股權移轉及變更章程登記」;第4條約定:「乙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為解除本和解書,乙丙方仍應給付新台幣7582萬元整,甲方並得將乙方所開立之票號AT00000000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告鼎峰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日起12日內(即107年11月11日前),移轉順鼎公司股份7,582,000股之義務。且被告鼎峰公司未履行上開約定,反將順鼎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致上開債務確定給付不能且無從改善,業如前述,則被告鼎峰公司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再查,被告林家慶於107年10月30日代表被告鼎峰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已於107年8月17日代表被告鼎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75,820,000元,又依被告林家慶之前揭陳述,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縮減被告鼎峰公司應負債務金額之意,則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固約定「乙丙方仍應給付新台幣7582萬元整」,然非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3人共同給付之意,而應係指回復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之狀態,即被告3人各自對原告閎基公司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又原告閎基公司將其依系爭和解契約取得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李慧敏、李輝民、黃坤檳,及原告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人之繼承人吳國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復查,被告鼎峰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應移轉順鼎公司股份予原告閎基公司之期限經約定為107年11月11日,則代替之給付其清償期亦應相同,故被告鼎峰公司亦應於該日前給付附表一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鼎峰公司迄未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鼎峰公司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鼎峰公司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9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固有明文,惟以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對於未經裁判之他部分,不生效力。且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此觀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始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本金債權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針對遲延利息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前案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與前案判決同筆債權之遲延利息,而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係各自獨立,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故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無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防方法應予遮斷之問題,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前案既屬有別,該標的未曾經法院審理、判決,自無經審理後遮斷該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防方法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於其中1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經查,被告林家慶於107年8月1日之「B&W個案股東會」簽署「107年8月10日土地款$323,858,985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及上述費用後剩餘68,822,991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被告林家正則於被告鼎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承諾為上開給付時,亦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均曾同意就被告鼎峰公司、被告林家慶與訴外人凱峰公司簽訂系爭買回契約,致給付之買賣價金遭挪用無法取回結算、分配所生之債務,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及被告鼎峰公司再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之金額變更為75,280,000元。嗣於被告鼎峰公司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移轉順鼎公司之股份後,被告3人對原告閎基公司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回復為「乙丙方仍應給付新台幣7582萬元整」,是原告閎基公司仍得各向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各依「B&W個案股東會」決議、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75,280,000元。惟因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閎基公司再將前揭總額為75,280,000元之債權部分讓與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黃坤檳等4人,原告閎基公司自行保有之部分及讓與原告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黃坤檳之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吳國棟編號4部分嗣經繼承);復因被告鼎峰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應移轉順鼎公司股份予原告閎基公司之期限經約定為107年11月11日,則原告改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回復後之債權向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請求時,其等亦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於其中1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

(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鼎峰公司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本金,給付原告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其中如主文第2、3項部分,於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其中1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另主文前3項所命給付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之訴部分,因判決主文第2至4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法律效果相同,並無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本院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之約定,認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其等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1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此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正應連帶給付之法律效果相同,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85條而為請求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5,164,000元  2 原告李慧敏  18,955,000元 3 原告李輝民  15,164,000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伶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浿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7,582,000元 5 原告黃坤檳  18,9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0元  2 原告李慧敏  25,000,000元 3 原告李輝民  20,000,000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伶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浿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10,000,000元 5 原告黃坤檳  25,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73,000元  2 原告李慧敏 966,000元 3 原告李輝民 773,000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伶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浿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387,000元 5 原告黃坤檳 96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18,222元  2 原告李慧敏  2,897,778元 3 原告李輝民  2,318,222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伶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浿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1,159,111元 5 原告黃坤檳  2,897,778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055,000元  2 原告李慧敏  6,319,000元 3 原告李輝民  5,055,000元 4 原告林淑珍 原告吳玫伶 原告吳美瑜 原告吳宜鎂 原告吳浿妤 原告吳東禹 原告吳東偉 原告吳思賢  2,528,000元 5 原告黃坤檳  6,3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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