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
- 異議人
-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美玉
- 代理人
- 楊長岳律師
- 相對人
-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志成
- 送達代收人
- 董于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敗訴確定,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相對人既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相對人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非不得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是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聲明異議,難認可採。
三、異議意旨略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擔保催告取回前提要件,然異議人未曾收到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相關通知,卷內亦未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關聲請或裁定,原裁定徒以「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事件業經終結」即為准予返還裁定,顯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要旨。且原裁定所爰用之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顯係為處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況,惟本案並無該裁判所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情事,亦未符該裁定所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後」情事,則本案顯無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適用自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 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67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公司財產;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於108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按,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縱相對人未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況相對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得聲請執行之30日期間,應認相對人已不得再持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可認本件保全程序亦已終結。
(二)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此有109年10月8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5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10至12頁),異議人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惟異議人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見同上卷第13頁),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除此之外,異議人並未向本院陳報尚有何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要旨為據,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如符合前開要件,已無嚴格限制假扣押程序之終結須一併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