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RAJENDRA SINGH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RAJENDRA SINGH 相 對 人 盛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蒙(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1 月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千元,勞資雙方於109年2月21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23,000元,分6期給付,自109年3月15日起每月給付20,500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至109年8月15日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結論,則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應於109年3月15日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款項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