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呂秀琴 相 對 人 新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羅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陳治銘(歿,下逕稱其姓名陳治銘)之遺眷,就陳治銘之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扣除已給付2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止,分16期給付至聲請人指定郵局帳戶,每期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2 期即10萬元等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鄧雪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