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謝宛伶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廷
- 被告
- 龍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興龍
- 訴訟代理人
- 梁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加班費3 萬9,000 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3,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62號,下稱調字卷,第2頁),嗣變更或追加求為被告應補足勞退提撥不足差額3,720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並給付原告資遣費8,888 元、預告工資9,122 元、加班費4 萬3,476 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5 元、最後上班日工資差額71元,以上合計6 萬2,642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暨原告並應補足勞退金3,720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20~25頁,下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開規定相合,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 年(以下年份均同)2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助理,最後上班日為10月1 日,最後6 月平均月薪為2 萬7,822 元,其於任職期間之9 月16日得悉被告為原告申報辦理勞保投保時,高薪低報有違背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形,故原告於9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又原告在職期間於週間即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時間皆延時0.5 小時即每日上班8.5 小時,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經原告手寫計算此情形計有161 日,而週六上班8.5 小時之日數則有15日,故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共4 萬3,476 元,此外,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經原告手寫計算被告還有3 日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共2,800 元未付,之後被告雖已為一部給付,然尚欠1,850 元與最後上班日工資差額71元,至於勞退提撥不足差額3,720 元則須補進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不需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也不需要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因為原告是主動離職,被告也不用給付加班費,因為原告應徵面試時已經告知地很清楚,月薪2 萬,8000 元是包括週間延時工時0.5 小時及隔週週六每日上班8.5 小時,而週六原告實際出勤之總日數共15日,至於原本3 日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被告已付清第1 日,第2 日已付770 元,被告再於9 月份之薪資一併補足全數付清,請見9 月份薪資明細欄1,540 元該欄,至於71元是小錢,已經在法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付現100 元經原告收訖,被告並同意原告不用找零,而勞退提撥則已按勞保局之通知補足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提示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包括兩造之書狀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之新竹縣政府109 年2 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90012534號函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卷(附於本院卷第27~35頁),及經本院以本院卷第17頁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 日保退三字第10860311770 號函為附件,函詢本件勞退金補繳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91003387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71元等情(100 元不找零,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
(一)據兩造提出之逐月薪資明細單(原告方面,見調字卷第6頁;被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67~68頁),及被告具狀稱:面試時已經告知薪資為2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申報制度,被告應按照107 年11月5 日勞動部勞動保2 字第1070140553號令修正發布,自108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 級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申報辦理勞保投保,惟查被告卻高薪低報,以該分級表第1 級月投保薪資2 萬3,100 元辦理投保(見調字卷第37頁),明顯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故而本件原告以此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並提供勞務止於10月1 日以盡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應無不合,而同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發給離職原因為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離職日期為108 年10月1 日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除以2 ,計算資遣費數額為8,888 元(計算式:資遣費基數27,822(7 +20/30 )除12再除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於計算上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第6 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88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但於預告工資部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雇主亦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本件僱傭關係非為被告所終止(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書狀),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類推適用命為給付預告工資9,122 元,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二)次據兩造提出之電腦打卡出勤表(原告方面,見調字卷第47~57頁;被告方面,見本院卷第77~79頁),及原告陳稱:週間每日固定加班0.5 小時有16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稱:原告週間每日固定加班0.5 小時其總加班時數超過79小時(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於共7 又2/3 月之任職期間( 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 ,週間加班為79小時以上、80.5小時以下(161 除2等於80.5),平均每月為10.5小時。再經本院分析前述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其結構,暨審酌原告職務內容係會計助理(見調字卷第21頁原告書狀),所謂月薪2 萬8,000 元之薪資結構,係最低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與固定給與項目即加班費加全勤獎金,此向為兩造奉行,並據被告具狀稱:原告薪資2 萬8,000 元包含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 萬7,16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查此部分之給付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28,000】大於【23,100308 4/3 10.5+23,100】,身為公司會計人員之原告,難諉不知上列計算結果,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其約定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項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云云,不能准許。
(三)惟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2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已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105 年1 月1 日施行),將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改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即105 年1 月1日之前,每月單週之星期六仍需上班。雖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提出反對意見,辯駁而稱:隔週六上班,此為被告公司之全體勞工皆一體適用之勞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茲被告公司固核准設立於101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後勞動基準法迭經修正,則於被告未能先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內含週六加班,且說明整體薪資不低於最低勞動條件時,即不能單以全公司一體適用之勞動條件云云為由,逕認原告請求週六共15日之加班費為無根據。又兩造採行月薪制非日薪制,故月薪2 萬8,000 元本即內含勞工未提出勞務給付之週休二日,因此該15日其中單日於每日2 小時以內者,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元(28,000308 4/3 2),其餘6 小時者,應給付1,167元(28,000308x5/3 6 ),再0.5 小時則應「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而為156 元(28,000308 (1 +5/3 )0.5 ),合計周六單日加班費共為1,634 元,15日總計應給付加班費2 萬4,510 元。至於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原告請求2 日內之【1,085 元】小於【28,000302 】,經查被告雖提出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實付薪資2萬7,552 元之9 月份薪資單,記載:「特休未休2 日$1,540」,卻一併出現與前述被告書狀稱2 萬8,000 元係內含加班費陳述有所不合之「1.34(4/3 )、1.67(5/3 )」標示字樣(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比對原告提出同一實付金額、同一月份之薪資單,並無「特休未休2 日$1,540」此項,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係具體臚列,連貫以:「月薪資23100 +加班2386+獎金補助514 +全勤2000。共28000 。扣勞保508 扣健保325 扣颱風假770 。再加10月1日半日385 +特休未休1 日770 。實付27552 」(見調字卷第41頁),應為明確可信,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本院卷第68頁被告才拿出來的單子,我方之前沒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第20行),應認本件特休未休2 日被告尚有1,097 元未為給付(28000 302-調字卷第41頁所載之770 ),則原告於1,097元範圍內求為給付1,085 元,亦無不可。
(四)末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退提撥一度不足,嗣108 年11月經補收短計原告之勞退399 元後,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函稿及本院卷第37頁勞保局回覆資料) ,原告本人於本院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固稱:我要求重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此後雖有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未據其再為計算,其僅重申其要請求資遣費8, 888元、預告工資9,122 元、加班費4 萬3,476 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5 元等等,並請求法院調取勞動檢查案卷,以查明加班費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6~63頁原告書狀),對照先前其於追加請求本項金額為3,720 元之計算式(附於調字卷第28頁),原告係每月、逐月地以當月薪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相對應之級距等級乘6%而為加總計算,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工工資如不固定,如在當年2 ~7 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而依原告起訴狀稱其本人108 年4 至9 月月工資總額依序為2 萬7,425 元、2 萬7,425 元、2 萬7,425 元、2 萬8,133 元、2 萬8,197 元、2萬8,325 元( 見調字卷第23頁) ,連同108 年2 月16日、23日、3 月2 日、16日、30日、4 月13日、27日、5 月11日、25日、6 月22日、7 月6 日、20日、8 月3 日、17日、31日之週六加班費(日期見本院卷第65頁。9 月份並無週六加班),其薪資並不固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 日保退三字第10860311770 號函其附件:「龍裕營造有限公司、序號1 、姓名甲○○、108 年、2 至9 月月工資總額1 萬6,758 元、2 萬8,000 元、2 萬7,060 元、2 萬8,000 元、2 萬8,000 元、2 萬7,254 元、2 萬7,200 元、2 萬8,385 元」,勞保局業已依上開規定逕予調整為2 萬8,800 元,並自調整之次(9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19頁函文正反面及明細表。108.10.5停繳),並經本院再向勞保局確認,經該局109 年2 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910033870 號函覆108 年11月應補收短計原告之勞退金399 元,該事業單位已繳納,並經該局分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本項自行逐月所列加總得出3,720 元之計算式,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483 元(資遣費8,888 元+週六加班費24,510元+尚未結清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5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前開命給付3 萬4,483 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後者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無附麗故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乙說及審查意見),勞工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徵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於變更或追加後,其財產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合計6 萬6,362 元(1.資遣費8,888 元+2.預告工資9,122 元+3.加班費43,476元+4.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5 元+5.最後上班日工資差額71元+6.補提撥勞退不足額3,720 元=66,362元),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 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 元,業據原告預繳4,220 元,有3,500 元及720 元收據各1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若本件一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時,該溢繳之220 元由本院於核發確定證明書時,一併依職權核退) ,以上第一審裁判費審裁判費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