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明宗、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木能、又一山建設有限公司、程玉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被 告 又一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玉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鉅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被 告 岳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鴻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及又一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又一山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9年10月8日追加鉅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鎮公司)及岳展工程行為被告,並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851 元,及被告台西公司及又一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鉅鎮公司及岳展工程行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28頁);嗣原告再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315-316頁)。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又一山公司為系爭模板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台西公司為承攬人,而列該二公司為被告,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嗣原告主張鉅鎮公司及岳展工程行為系爭模板工程之中間承攬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亦本於上開之法律規定為請求。經核原告追加該二位被告,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其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西公司於107年11月間承攬被告又一山公 司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樴自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台西公司將系爭工程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鉅鎮公司承攬,鉅鎮公司再轉包於被告岳展工程行承攬後,岳展工程行再交付予原告施作。嗣原告於108 年3月10日至工地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因被告四人均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就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設備或措施等,對原告盡告知義務,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13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 )第278、280條之規定,於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安全工程環境及備置、提供原告護目鏡等安全防護設備及預防措施,致原告使用鐵槌與鐵釘固定塑膠夾板時,因鐵釘反彈傷及左眼,被緊急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急診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後住院及門診治療,台大新竹分院診斷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後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 網膜裂孔、左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組織脫出或損失、左眼化膿性眼內炎等傷害,並接受該院左眼玻璃體清除手術及左眼囊外水晶體摘除手術、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導致左眼視力低下,現左眼裸視為0.02(以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又一山公司為系爭模板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台西公司為承攬人、鉅鎮公司及岳展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因未提供前述之護目鏡等之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亦未盡到告知義務,致原告施工時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四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法定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且原告為非設有公司行號之營造商或工程行,係以個人名義為岳展工程行進行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原告不具有風險承擔及管控之能力,僅係無資力之名義上之承攬人,且原告於工作過程中,仍受到被告等之指揮、監督,更應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等未提供護目鏡等防護用具、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及未盡到告知義務,其等亦顯有共同之過失,並均已違反上開勞工安全之法令,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至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支出醫療費32,191元。 2、住院膳食費用2,700元: 原告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7 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8日,合計15日,每日膳食費以180 元計算,共計2,700 元 。 3、看護費33,000元: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須有人全日照顧,每日住院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計33,000元。 4、交通費用6,960元: 原告自住家往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及住院,共支出交通費用6,960元。 5、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445,500 元: 原告自108年3月10日受傷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均持續接受治治療,共9個月期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於受傷前工作薪資每 日為2,250 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49,500元,故於上開期間受有445,5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視力嚴重受損,左眼視力僅餘0.02,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9 級,因原告兩眼視差過大,已無法繼續維持原有工作量,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甚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5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年僅39歲,此傷害已嚴重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又須頻繁奔波醫院治療,耗費甚多時間,不僅影響工作亦失去生活品質,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以上合計為1,820,351元。 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客體,形式上觀之雖為勞工,然倘雇主違反上開之規定,致參與工地現場施工之人員死傷,亦應認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客體,不應僅限縮於形式上之勞工,應擴張於所有在現場施工之人員,包括像本件原告之具有「承攬人負責人」身分之勞工,被告辯稱原告為自營作業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勞工,無該法第25、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書第8點,僅係概括 性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盡之義務,全然未記載甲方即被告岳展工程行有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進行危害告知,顯見被告岳展工程行並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中間承攬人之告知義務。再設施標準第133 條及設施規則第278條,乃施作模板工程時,雇主應置備安 全帽、防護眼鏡等個人護具之明文規定,被告等加以違反,即構成民法184條2項之侵權行為。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2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台西公司及又一山公司則以:原告係獨立承攬模板工程為自營作業者,非被告固定編制之員工,其工作無一身專屬性,被告對於原告工作無指揮監督權,無隸屬關係,其所領取之報酬為承攬報酬,並非工資,是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自不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法定雇主之責任。又原告為專業之自營承包商,應熟知工程安全,且依被告岳展工程行與原告間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第8條、第9條之規定,已將風險告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應自行辦妥保險,並因應可能發生之危險,妥善做好勞安措施,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故而,雙方已就風險之發生進行妥適分配,施工安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原告本身即為專業之模板承包商,關於模板工作之作業流程,環境、護具等,本應作好充足準備,亦應自行準備護目鏡,然本件原告眼睛受傷,係因其以鐵釘釘模板時,本應小心注意、謹慎為之,但其卻疏未注意,致鐵釘反彈,傷及自身眼睛,依前述合約分配風險之約定,應由自營作業者即原告自行負責,被告等亦已盡到告知義務,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及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補償其職災損害,並無理由。況縱認被告應負雇用人責任,原告本身却未備妥相關防護設備,亦有重大疏失而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鉅鎮公司及岳展工程行則以:原告係自營工作者,與被告岳展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書,原告為承攬人,依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岳展工程行係以總價發包予原告,俟竣工 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依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可見原告並非定時定期向被告岳展工程行領取報酬,再依上開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原則上由原告自備,可知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享有高度決定權,原告並非受被告四人之指揮監督,並非受雇於被告四人,其與被告四人並無僱傭關係,非被告四人之勞工,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四人 應對其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上開工程承攬書第8 條及第9 條中已約明原告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工地及對工人安全與衛生應負完全責任,於施工期間原告所雇用之工程人員及臨時工均由原告自行辦妥勞工保險,上開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中可能發生之風險進行分配,原告亦簽名同意,是原告應自行注意工作場所中之安全與危險,被告應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且參酌原告施作板模之經驗已有十數年,其對於板模工作之施作情形有一定之熟悉,對於可能發生之狀況了然於心,故上開契約所定之告知情形,並無過於抽象籠統之情,故被告四人對原告之施工受傷,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縱認被告要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原告不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職災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西公司於107年11月間承攬被告又一山公司位於新竹縣 芎林鄉之系爭工程,台西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鉅鎮公司承攬,鉅鎮公司再轉包於被告岳展工程行承攬後,被告岳展工程行再交付予原告施作,被告岳展工程行與原告簽訂有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原告於108年3月10日被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後住院及門診治療,台大新竹分院診斷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後原告於同月19日至新竹馬偕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裂孔、左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組織脫出或損失、左眼化膿性眼內炎等傷害,並接受該院左眼玻璃體清除手術及左眼囊外水晶體摘除手術、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同年12月間左眼裸視為0.02(此有台大新竹分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33頁)。 ㈢、原告就本件系爭傷害,對被告又一山公司負責人程玉瓊、被告台西公司負責人王木能、系爭模板工程之工地主任林益立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631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3頁)。 ㈣、原告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書第8點載明:「乙方( 即原告)應派負責人員,常期駐在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安全與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涉。於施工期間,乙方所雇用之工程人員及臨時工,均由乙方自行辦妥勞工保險,並告知工程期間可能發生之危險,做好防止勞安災害之措施,如雇用之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工地內發生任何災害時,所涉及之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進入工程地點之所有施工人員皆須佩帶安全帽並繫妥頤帶,安全帽由乙方自行準備。」、第9點載明;「乙方應遵行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經原告於工程承攬書乙方之「負責人」及「印鑑」欄位親自簽名,有上開工程承攬書影本在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㈤、被告台西公司與被告鉅鎮公司間工程承攬書第8點載明:「承 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期駐在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安全與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涉。」、第11點載明:「承攬人應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經渠等二人分別用印於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之甲方、乙方欄位(見本院卷第105頁)。 ㈥、被告鉅鎮公司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工程承攬書第8點載明: 「乙方應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經渠等二人分別用印於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之甲方、乙方欄位(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0日於系爭工地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因使用鐵槌與鐵釘欲固定塑膠夾板時,因鐵釘反彈傷及其左眼,經緊急送醫院治療,其左眼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據證人即當天與原告在同一工地施作模板工程之彭明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其施工 仍 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等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又未盡到危險通知等之告知義務,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法定雇主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至系爭 工地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其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有無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㈡、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欲保護之勞工,被告則為該等規定之法定雇主?被告是否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防護眼鏡等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務?㈢、被告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至系爭工地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其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有無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承攬人之契約給付義務,其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且承攬人對工作之施作,享有高度決定權,乃獨立進行,定作人並無具體指示監督之權,僅於工作完成後加以驗收,如有瑕疵得要求承攬人加以修繕瑕疵等情。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仍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岳展工程行間係承攬契約 而非雇傭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施工,亦無指揮監督之權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岳展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約定:本工程發包單價320 元/ 平方公尺,且請款數量均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本承攬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五金,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餘概由乙方自備;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即被告岳展工程行)得隨時取消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並未約定原告每月薪 資,或固定一段期間領取報酬,而係於原告施作完成後,以其實際施作之面積論計報酬,核此報酬非屬工資 而屬承攬 報酬之性質,且原告就該模板工程之施作,享有高度決定權,非受到被告岳展工程行之指揮監督,僅於完工後,需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進行驗收事宜(見該契約書之付款辦法欄約定),參以契約名稱亦載明承攬書,且證人彭明華亦證稱:伊 與原告各自向岳展工程行包工程;原告去上開工程做板模,是他自己向岳展工程行承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且原告亦自承:因此工程總共有16戶透天屋,岳展工 程行叫伊做八戶之板模,伊自己做四戶,另外找二個同伴幫忙做,分擔四戶,就是證人彭明華做二戶,另外一位姓蔣的做二戶,等於我們三個人各自向岳展工程行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準此,顯見原告核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並非為岳展工程行之目的而勞動,其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並無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存在,且原告之施工亦未受到被告岳展工程行之指揮、監督,堪認其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契約,故原告施作系爭板模工程時,非居於被告岳展工程行之勞工地位,而係本於承攬人之身份為之,堪信為實。原告僅以證人彭明華所證稱:業主即台西公司、又一山公司有要求原 告趕工乙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即謂其施工有受到被告 之指揮監督,而否認其與被告岳展工程行間實質上係屬承攬關係,即難以憑採。 ㈡、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欲保護之勞工,被告則為該等規定之法定雇主?被告是否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防護眼鏡等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 、2 款 均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1 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自營作業者準用同法第5 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所 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可知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所規定之勞工,已與自營作業者不同,前者係指受雇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而後者係指獨立而非受雇從事勞動並獲取報酬者,且後者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中,亦有準用雇主之規定。次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102年修正更名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目前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條項為第25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均有相同類似之規定 ,惟因上開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內容,其立法理由已載稱「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勞基法之該等規定,乃係針對勞工之保護,再觀以現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 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已規定係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範,亦即僅係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為保護、適用之對象,並未將該法中所規定與「勞工」不同之「自營作業」者予以納入。準此,堪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中所指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不包括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自營作業者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又觀諸設施標準第133條,雖就模板之作業,規定雇主應注意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性,暨其他維持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然從上開之規定內容,及此設施標準之規定,乃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授權而訂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乃係就該法所定之雇主對其雇用之勞工,或對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1款對工作者之定義,係包括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規定;且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亦準用第六條有關雇主義務之 規定;另設施規則第278條、280條,同亦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立,該等規則固規定雇主應置備防護眼鏡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雇主對於作業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然依此等規定內容,亦知其保護對象主要乃係針對勞工,並課予雇主須對其所雇用之勞工或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為提供防護眼鏡及必要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然查,就本件而言,原告在系爭工地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其乃係本於被告岳展工程行之承攬人地位而施工,並非係該工程行之勞工,且原告之施作模板工程,亦未受到被告等人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既非原告之雇用人,原告非其等之勞工,原告之施工亦未受到被告等人之指揮、監督,從而,被告等人並無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提供防護眼鏡或防護安全設施之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因未提供原告防護眼護等防護設備,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勞工與雇主之關係,是被告對原告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定,負有須為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 施,以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且核諸上開之說明,原告係自營作業者,且居於承攬人地位而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並未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施作該工程,並非被告等人之勞工,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所欲保護之勞工,被告等人亦非該條文所規定之法定雇主,是原告依該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本件之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3、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之裁判意旨,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客體,不應僅限縮於形式上之勞工,而應擴張於所有在現場施工之人員,包括像本件原告之具有「承攬人負責人」身分之勞工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中,業已表示:黃進昌(即該事件之被害人)僅承攬系 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就鋼筋工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工程)非立於承攬人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可見 該判決係指發生事故之施工者,「非立於承攬人之地位」時,其方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保護之客體,亦即於上游廠商將不同工程業務,分別讓不同下游廠商承攬施作,該等下游廠商彼此間互不隸屬,若一家下游廠商在現場施工之人員,因另一家下游廠商所承攬之工程業務受有傷亡,此時該傷亡之現場施工人員,無論係自營承包商或其所僱用之勞工,就造成其傷亡之另家下游廠商工程業務而言,均非係立於承攬人之地位,是得依上開判決意旨,向上游廠商主張雇用人責任,固無疑義。惟查,就本件而言,原告係向被告岳展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係自營工作者,其因施作承包之板模工程時,以鐵鎚敲擊鐵釘欲固定塑膠模板而鐵釘反彈傷及其左眼,此時原告之傷害,係在其自行承攬工程業務之範圍內施作不慎所致,係立於承攬人之地位,核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別,是以,原告以前開判決意旨作為其請求之論據,尚難以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告 知義務,亦應依同法第2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規定。然查,本件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因未自行配帶防護眼鏡等安全防護設備,其於釘槌鐵釘時,不慎因鐵釘反彈而傷及左眼,且被告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負有提供防護眼鏡等防護安全設備予原告之義務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從事模板工程已多年,為其所不否認,是其對於模板工作之施作情形及施工環境、施工時可能存在之危險及應為之防護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施工之危險發生等節,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就本件而言,其對於在塑膠夾板釘槌鐵釘時,可能發生鐵釘反彈而傷及身體,故應配帶防護眼鏡等防護設備以避免身體傷害之發生等情,亦應事先已有所了解,參以原告與被告岳展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其中第8點已載明包括:於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所雇用之工程人員及臨時工,均由乙方自行辦妥勞工保險,並告知工程期間可能發生之危險,做好防止勞安災害之措施…,乙方進入工程地點之所有施工人員皆須佩帶安全帽並繫妥頤帶,安全帽由乙方自行準備,第9點亦載明:乙方應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語,並經原告在該契約書末尾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以本件原告受傷之因素及上開所 述之情形而言,亦難認被告四人有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原告受傷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 惟查,原告與被告岳展工程行就系爭模板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被告四人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對原告負有提供防護眼鏡等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存在,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身既已從事模板工程多年,對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及施工時可能具有之危險因素暨應採取之防護設備及措施,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及認知,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準用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準備相關之防護設備及措施,是被告對原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中,有關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及保護措施之規定,另依前開所述,被告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準此,難認被告等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到系爭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並不可採。 2、又查,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且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既如前述,另被告岳展工程行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中,亦已載明及提醒原告自身應注意工程期間可能發生之危險,做好防止勞安災害之措施,及承攬人應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事項,亦如前述,且其他被告與下包間簽訂之契約書,亦有類似之約定,此有相關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 ),準此,難認被告等人就原告本件施工之受傷,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況原告對被告又一山公司負責人程玉瓊、被告台西公司負責人王木能、工地主任林益立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偵查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89號案件偵查時,原告已證稱:鐵釘是伊自己準備的,而其他工人也有用鐵釘釘塑膠夾板,有把鐵釘釘到塑膠夾板內,伊不知道為何伊釘的時候會反彈等語,而該案證人陳鴻堃、林志敏、被告鉅鎮公司負責人陳宏益亦均於偵查中,證稱每一個工人都是用這種夾板在釘鐵釘,其他人釘都沒這個問題等語,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見就系爭之模板工程, 其他人員於施作而釘鐵釘時,均有將鐵釘釘入塑膠夾板,僅原告一人發生鐵釘未釘入夾板而反彈傷及原告身體之情形,準此,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其自己施工時未加注意所導致。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被告等人有何過失 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之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為其法定之雇主,有未設置安全工程環境及提供原告防護眼鏡等安全防護措施,及未盡告知義務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系爭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820,3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請求聲請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及請求向原告就醫醫院函詢治療情形及是否須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等事項之其餘證據調查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