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 原告
- 李宛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湘熙
- 訴訟代理人
- 涂茜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63 元(見本院卷第4 頁),並補稱該52萬4,063 元係指雇主積欠108 年11月薪資7 萬5,000 元、108 年12月薪資7 萬5,000 元、年終獎金7 萬5,000 元、資遣費20萬元、預告工資7 萬5,000 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 萬4,063 元,合計52萬4,063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最後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31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用請求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兩造對於此後繼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為言詞辯論終結,亦無意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連續受僱於被告而為受雇勞工,因被告財務不佳,欠薪兩月,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星期一上午10時4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31 元,包括:108 年11月薪資7 萬2,916 元、108 年12月薪資7 萬2,916 元、108 年度保障1 個月年薪7 萬5,000 元(先前誤載為年終獎金,請更正)、資遣費15萬4,136 元、預告工資7 萬5,000 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 萬4,063 元等語,爰依法起訴求為給付該47萬4,031 元本、息,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司有慰留原告,公司沒有要原告離職,原告係自願離職,108 年12月薪水是次月才發放,所以原告108 年12月底聲請離職時,公司只是108 年11月薪水還沒發而已,因此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括:108 年11月薪資7 萬2,916 元、108 年12月薪資7 萬2,916 元、108 年度保障1 個數月年薪7 萬5,000 元(不是年終獎金)、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 萬4,063 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一併請求資遣費15萬4,136 元與預告工資7 萬5,000 元,則有意見,倘若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對於資遣費以15萬4,136 元計算,其數額沒有意見,但原告既然不接受被告慰留,執意要走,那麼原告就不能向公司來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一)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11月份薪資7 萬2,916 元。
(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12月份薪資7 萬2,916 元。
(三)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 萬4,063 元。
(四)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度保障年薪1 個月,金額是7 萬5,000元 。
五、本件爭執事項:(同上頁筆錄)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第查,兩造對於彼此先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經約定原告月薪為7 萬5,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各為1,008 元、1,076 元後,雇主即被告應按月於次月發薪日實付員工即原告7 萬2,916 元乙情,兩造均不爭執,雖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公司108 年12月份發不出薪水,大概10人左右沒拿到,因為原告是業務人員,希望原告接受慰留幫忙賣出貨物,當時公司裡面還有貨物,公司109 年1 月有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併參本院依職權調查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多則(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被告公司財務困難非僅一夕,其中更有字別為勞執字之其他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聲請之准予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9 年3月27日109 年度勞執字第8 號,受雇勞工王○柔,被告積欠該名王姓勞工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之薪資,一度於109 年2 月5 日成立調解,但迄至該件裁定之日止,仍未據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且兩造對於前述108 年12月30日星期一上午10時48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頁,由新竹縣政府以109 年4 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90351624函提供),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公司在當日有收到該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42頁筆錄),則本件雇主即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原告引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前述108 年12月30日星期一上午10時48分之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不合,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計算資遣費15萬4,136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75,000(4 +4.846512)2 =154,13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總數可以用15萬4,136 元來計算(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第28行),故本項請求准依以15萬4,136 元認列,暨連同上開不爭執事項之108 年11、12月份欠薪各為7 萬2,916 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 萬4,063 元,與108 年度保障年薪1 個月7 萬5,000元,合計為39萬9,031 元,應令被告如數給付並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加計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同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後者由本院酌定相當數額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雇主亦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係由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終止,如前認定,非為被告所終止,被告亦堅持反對給付,則不生該法第16條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是原告以類推適用或其他實務裁判勞工勝訴為由,請求本院受此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7 萬5,000 元云云,尚乏依據,礙難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7萬4,031 元(1.108 年11月薪資7 萬2,916 元+2.108 年12月薪資7 萬2,916 元+3.108 年度保障1 個月年薪7 萬5,000 元+4.資遣費15萬4,136 元+5.預告工資7萬5,000 元+6.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 萬4,063 元=47萬4,031 元),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已據原告預繳1,910 元,有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