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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訴訟代理人
歐漢章
被告
穆偉立

陳姵如即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穆偉立藉由辦理原告客戶汽車貸款之機會,侵占新臺幣56萬元之貸款金額納為己用,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穆偉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時記載被告穆偉立之住所為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並據原告提出員工服務切結書、委任合約書、員工契約書、員工聲明書、承攬人員服務切結書、保密合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20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址於108年11月6日遷入新竹○○○○○○○○,個人記事欄則無任何關於新竹地區遷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27、76~77頁),且被告穆偉立因案而經:A、院方通緝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通緝文號本院108年新院平刑日緝字第331號、通緝日期108年11月7日,及B、檢方通緝,包括:(1)非駕業務傷害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2)侵占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1號通緝,通緝文號為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竹檢永偵仁緝字第911號、通緝日期109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見被告穆偉立行方不明,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穆偉立於原告起訴時於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之事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其中「(第6點)有關竊盜、侵占、背信等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者,得依法追究,給予開革處分,並賠償公司一切損失…(第9點)立書人違反前述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穆偉立…連帶保證人:陳姵如、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2頁),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姵如即陳淑芬(上1人係被告穆偉立之母)合併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姵如即陳淑芬戶籍地址與上開切結書留存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陳姵如即陳淑芬亦未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自應以已知之共同訴訟被告陳姵如即陳淑芬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亦合於被告穆偉立於108年4月8日簽署員工契約書時,選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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