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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聲請人
王榮貴
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相對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 汪彩霞
相對人
王蔡淑芬
相對人
王榮德
相對人
王文慧
相對人
王榮昌
相對人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哲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時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4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 股之25% ,此有萬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 頁),則聲請人以股東身分主張萬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並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萬昌公司股東為聲請人、王蔡淑芬、王榮昌、汪彩霞、王榮德、王文慧等6 人,有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 頁),又王榮昌到庭及具狀陳稱王榮德持有之500 股已移轉予伊,伊持有790 股(含王榮德500 股)、汪彩霞持有60股、王文慧持有50股,均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辦理交割移轉予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290頁),因上開股份交割移轉情形尚未辦理公示登記,為免爭議,爰於裁定前通知王蔡淑芬、王榮昌、汪彩霞、王榮德、王文慧、南利公司,請其等就萬昌公司是否繼續營業表示意見,並對到庭之利害關係人為訊問,且酌利害關係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萬昌公司為63年成立之公司,營業所設立於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自設立時起董事長均為王榮昌,聲請人則為萬昌公司之董事。萬昌公司原經營燈飾製造組裝業務,持股情形為王榮昌790股、聲請人400股、王蔡淑芬300股、王文慧50股、汪彩霞60股,聲請人與王榮昌為兄弟、汪彩霞為王榮昌之妻、王文慧為王榮昌之女、王蔡淑芬為聲請人之妻,故全體股東均有親屬關係為家族企業。

(二)聲請人原擔任萬昌公司總經理、妻子王蔡淑芬為董事,2人於8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較少參與萬昌公司事務,多由王榮昌處理,惟其近年專斷獨行,曾因侵占中華大學、立德管理學院(康寧大學)之校產而遭判刑,不僅掌控萬昌公司所有財物,不向其他股東交代,甚且盜用聲請人及王蔡淑芬留存之印鑑,偽造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經對其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鈞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有罪在案。又王榮昌因霸占公司全部股份拒絕發還予股東,經聲請人及王蔡淑芬起訴請求王榮昌回復股權及交付股票訴訟後,雖一審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均判決敗訴,然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78號、108年度上字第984號審理在案,足見萬昌公司股東間日漸不合,業務已完全停擺,且聲請人及妻子王蔡淑芬與王榮昌家族間對萬昌公司股權有嚴重爭執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萬昌公司。

(三)又萬昌公司自身早無繼續營業,僅將廠房土地出租予他人,自95年間租期屆滿收回廠房後即未再出租,廠房及設備等均已完全荒廢,無從再繼續經營,而王榮昌亦自承94年後僅有租金收入並無任何營業事實,自98年時起即已進入虧損狀態,往後幾年更進入連年虧損。甚且,萬昌公司事實上從未召開股東會,上一屆董監事任期至102年1月19日屆滿後,王榮昌迄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108年4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要求萬昌公司應於108年6月24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後,惟王榮昌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萬昌公司董監事已於108年6月25日全部解任,致萬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王榮昌雖稱照明燈飾品聖誕花五金玩具營業項目等產業將在台灣復甦,目前擬進行增資及徵才,並聘任總經理,俟完成後將繼續營業,萬昌公司經營上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然萬昌公司迄未營業,目前登記營業所亦係向他人借用登記之地址,實際並未在該址經營,且萬昌公司並無經理人,又無員工,且王榮昌已高齡81歲何能期待景氣回春繼續經營萬昌公司,遑論聖誕燈泡產業在台灣早已沒落,目前工廠均位於大陸地區,王榮昌實已無從繼續從事此產業。又王榮昌已自承其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股權交割予與臺灣南利公司之程序,已非公司股東亦非萬昌公司之董事,與萬昌公司已毫無關聯,在本件程序即有不適格之情形,無權表示任何意見,在經濟部派員訪視萬昌公司時,王榮昌竟仍以萬昌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萬昌公司現仍有租金收入,其將重新增資營業云云,而經濟部之訪視人員竟未論及於此,逕行做出萬昌公司仍得繼續經營之結論,要無足採。

(五)是以萬昌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王榮昌偽造聲請人及王蔡淑芬之印鑑,且其等間股權均有涉訟,實已無互信基礎,無法繼續共同經營甚明,而萬昌公司早於90年間停止營運,已無營業亦無營業收入迄今已近20年,王榮昌亦自承有於104年間解散萬昌公司之計畫,並陸續出售萬昌公司賴以營業之資產,萬昌公司之經營已陷於顯著困難而無法達其目的事業之狀態,甚且萬昌公司迄今已連年虧損,未經營章程明定之所營事業,又萬昌公司復因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萬昌公司董監事,致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經營狀態,堪認萬昌公司在經營中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繼續經營將導致無法彌補之虧損,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意旨,應裁定解散萬昌公司。為此,爰聲請解散萬昌公司。

二、利害關係人王蔡淑芬陳述意旨:意見同聲請人。

三、利害關係人南利公司、王榮昌陳述意旨略以:

(一)王榮昌成立萬昌公司時,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借用聲請人名義將其登記為股東之一,而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係王榮昌出資,故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股票實為王榮昌所有,僅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聲請人係為人頭股東。茲分述如下:1聲請人前在鈞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返還印章事件、在100年度司字第56號選任檢查人事件,經王榮昌提出其僅為萬昌公司人頭股東之答辯後,均對此不爭執,並當庭撤回聲請。2在王榮昌涉及偽造文書等事件: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王蔡淑芬僅為萬昌公司之掛名董事。3綜上,聲請人因自身債務問題,因覬覦王榮昌之財產,干擾萬昌公司之經營,並以前揭刑事告訴為手段,要求王榮昌分配公司財產,經院檢一致認定聲請人僅為萬昌公司之人頭股東。

(二)王榮昌為免日後法律上爭議,亦終止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王蔡淑芬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等應將登記在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股權變更登記予王榮昌。詎聲請人及其配偶竟提出回復股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受理)及交付股票等訴訟(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受理),均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其配偶王蔡淑芬登記在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下之股份,係王榮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判決其等均敗訴,其等為干擾訴訟進行,竟向經濟部函稱萬昌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並未依法改選董監事,經王榮昌向經濟部聲請展延未准,萬昌公司董監事乃於108年6月25日全數解任,致萬昌公司在上開回復股權及交付股票訴訟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企圖選任熟識之會計師為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不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裁定由林瑞陽律師擔任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准王榮昌為特別代理人。綜上所述,聲請人實為受王榮昌委託出名之萬昌公司之人頭股東、董事,而王榮昌業於107 年11月1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向鈞院訴請聲請人應將萬昌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予王榮昌。是其聲請解散萬昌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股東王榮貴聲請裁定解散萬昌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其於109年06月10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3306590號函覆:「二、本部公司登記檔案資料,萬昌综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月16日核准設立,公司章程設置董事3席監察人1席,其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2年1月19日屆滿,惟未依本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該董事監察人業於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另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登記之營業項目計21項,主要經營不動產租賃業,登記地址為『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區○○里○○○街00號2樓』;目前該公司無遭本部命令解散或經本部撤銷或廢止登記。

三、本辦公室於109年5月29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據受訪人王榮昌君(前董事長)表示,公司目前僅有租金收入、無員工、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惟公司每年皆有開立發票繳稅,且擁有許多不動產,認為該照明燈裝飾品聖誕花五金玩具等產業在台灣即將復甦,公司重新整頓後進行增資及徵才將重新營業。另據聲請人王榮貴君(訪談地點:新竹市○○路○段000號9樓,現場無設備、員工、負責人及董監事),表示該公司僅有一戶倉庫出租,有租金收入,雙方持股相當,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也無法有效決議公司各項事務。四、次依該公司提供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其3年度『累積盈虧』依序為新臺幣負21,837,947元、負23,248,829元、負24,159,047元,又107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56,488,431元、負債總額為新臺幣39,704,952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應聲請破產情事;另依該公司108年11月至12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顯示,銷項總額為新臺幣80,000元及進項總額新臺幣5,060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新臺幣74,940元、109年1月至4月申報書顯示,銷項總額為新臺幣160,000元及進項總額新臺幣10,296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新臺幣149,704元。五、綜觀上開資料,該公司尚有租金收入,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且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難謂有經營困難顯著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董事監察人已全數當然解任一節,該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由股東申請許可或股東依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另可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以維公司正常營運」等語,並檢附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67頁)。

四、本件經通知萬昌公司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得知股東間對於是否處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聲請人及王蔡淑芬(持股合計700股)主張解散公司,南利公司(受讓王榮昌、汪彩霞、王文慧持股合計9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聲請人王榮貴、王蔡淑芬並分別向萬昌公司提起回復股權、交付股票民事訴訟,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5、9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180頁);此外,雙方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偵字第1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5頁)。惟查,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相對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仍為萬昌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五、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一)查萬昌公司原從事各種照明燈裝飾品聖誔樹聖誔花五金玩具之製造加工買賣,惟十餘年來已未經營上開業務,94年後僅有將廠房倉庫及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有聲請人提出萬昌公司原負責人王榮昌於偵審中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卷二第259、261、262、264頁)。惟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揭109年6月10日回函及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可知,該公司迄至109年3月及4月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108年11月至12月,銷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進項總額為5,060元;109年1月至2月,銷項總額為80,000元及進項總額5,183元;109年3月至4月,銷項總額為80,000元及進項總額5,113元,上開6個月份銷項總額均大於進項總額,金額分別為85,060、85,183、85,113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參見附表一)。另據萬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度公司名下有現金、短期投資等流動資產合計357,534元,另有不動產廠房設備等非流動資產56,667,414元;106年度公司名下有現金、短期投資等流動資產合計344,672元,另有不動產廠房設備等非流動資產56,420,158元;107年度公司名下有現金、短期投資等流動資產合計315,395元,另有不動產廠房設備等非流動資產56,17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而萬昌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80平方公尺,109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60,024,000元,其上並有同段340建號廠房,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承上說明,萬昌公司自民國80幾年來雖未從事:「1.各種照明燈裝飾品聖誕樹聖誕花五金玩具之製造加工買賣行紀及輸出業務」之本業,或者經營:「2.各種手工藝品及珠寶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及輸出業務。3.各種化學原料(非含劇毒性)農產品等加工買賣行紀及輸出業務。4.代辦國內外廠商委託報價投標銷售業務。5.庭園綠化工程規劃技術顧問業務、室內裝潢設計之技術顧問業務。6.焚化爐及公害廢水處理工程規劃維護技術諮詢顧問業務。7.自來水、水處理、垃圾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處理工程之技術諮詢顧問業務。8.接受委託辦理都巿、土地重劃測量規劃研究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9.土壞地質岩之調查試驗分析、水土保持技術諮詢顧問業務。10.瓦斯管之按裝技術顧問業務。11.道路橋樑環境保護工程之測量分析試驗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及評估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12.遊樂設備器材之規劃設計按裝諮詢顧問業務。13.電腦軟體系統之開發設計及電腦化之諮詢顧問業務。14.土木都巿計劃道路交通運輸工程技術之顧問業務。15.海洋河川衛生飲用水土壞污染整治工程規劃技術諮詢顧問業務。16.綜合運動場高爾夫球場之規劃設計評估顧問業務」等登記之所營事業,惟10餘年來全體股東均同意以出租廠房土地為業,更何況「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及「不動產租賃業」亦為萬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萬昌公司雖自97年5月起未能出租新竹縣○○○○區○○路0號之廠房土地予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獲取每年約900餘萬之租金收入,惟仍有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倉庫出租,每年獲取20萬到30餘萬元不等之租金收入,有聲請人提出王榮昌於另案出具之陳報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對王榮貴訪談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6-269頁、卷一第153頁),又萬昌公司之土地廠房因受景氣影響目前暫未能出租,惟整修後仍可續行出租營利,故聲請人主張萬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據此主張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容有誤會。

(二)次查,萬昌公司自99年時起(聲請人誤為98年起)即已進入虧損狀態,往後幾年連年虧損,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依萬昌公司提供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其3年度『累積盈虧』依序為新臺幣負21,837,947元、負23,248,829元、負24,159,047元,又107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56,488,431元、負債總額為新臺幣39,704,952元」等語足憑,並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參見附表二)。惟查,萬昌公司仍有前揭不動產廠房設備等非流動資產5,600餘萬元及30多萬元之流動資產,目前並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應聲請破產之情形,據此即難認萬昌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聲請人主張萬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難為可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萬昌公司因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經營狀態,堪認萬昌公司在經營中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繼續經營將導致無法彌補之虧損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173條之1、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萬昌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2年1月19日屆滿,惟未於經濟部函令期限即108年06月24日前完成董監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業於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此情固然屬實,惟該公司仍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或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以萬昌公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即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非有理由。

六、末查,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影響甚鉅,因此倘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本件萬昌公司尚有租金收入,並按期申報營業稅,雖有虧損,但尚無資不抵債情形,且仍有持股逾半數之股東願意繼續經營公司,故難謂有經營困難顯著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於不同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即聲請人及汪彩霞自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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