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訴訟代理人
- 張巧韵(兼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盟勳
- 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104年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分為15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之3,101,695股,持股比率為20.68%,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二)相對人經會計師簽核之報表股東權益項目,已從102年之122,277,695元,蒸發至108年之6,286,814元,惟在年度營收衰退、本業賠錢情形下,相對人竟可於108年底連月核發獎金,且年底與股東關係人往來金額高達40萬元,實有財務狀況不明之情事,蓋若相對人係因員工表現良好而發放獎金,何以公司業績下滑、營收減少?甚至營運困難而需向股東借款週轉?相對人之抗辯顯與公司治理常態不符,恐有損及股東權益及關係人利益輸送之情。
(三)是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在虧損時不得發放獎金予員工,且實務上發放獎金之目的在激勵員工士氣、獎勵工作表現,以留住人才,非以公司之盈虧作為發放與否之唯一依據,自不得以此作為聲請檢查之理由。又相對人發放獎金之理由,係因相對人為減少營業成本而精簡人力,致留任之員工工作量增加,為穩定留任人員及激勵士氣,遂提供獎金予相關人員,並無不當。況且,縱要檢查,亦僅能針對108年9月至11月之獎金事項進行之,而不及於其他範圍。
(二)相對人因受中美貿易戰等大環境影響,業績未如預期,108年12月1日時帳面現金僅餘1,034,742元,當年度年底所需支出之資金,扣除聲請人質疑12月發放之激勵獎金120,795元外,尚有2,353,207元之資金缺口,於出售美元取得609,000元、應收帳款預計546,328元後仍有不足,遂向股東蔡秋美借款40萬元。是蔡秋美於108年1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相對人,乃因相對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其借款,此為合法行為,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要檢查,亦僅能針對該筆匯款事項進行。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聲請人自102年3月18日起持有股數3,101,695股迄今,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68%,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前後變動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1-2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79-89頁),用以佐證相對人於虧損情形下,仍於108年9月至11月發放獎金,並於108年12月向股東蔡秋美舉債借款,損及股東權益並涉及關係人利益輸送等情,足認聲請人業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及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至相對人雖辯稱其係為穩定精簡人力後之留任員工,並激勵士氣,始提供獎金予相關人員,復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股東蔡秋美借款40萬元,均屬合法,聲請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云云。然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至多僅足證明相對人公司員工人數之變化,惟無法看出相對人所支出者是否確實為獎金及其發放對象,而在相對人常年營運不佳、無盈餘可分派之情況下,竟仍連月發放獎金,於公司經營之客觀判斷上不無可疑。再觀相對人提出之108年12月收支表,亦僅條列當月之收入、支出項目,欠缺相關之會計傳票或帳冊得以佐證;加以相對人自承其於108年底有和許多股東借錢(見卷第125頁),然均未列明,卷附資產負債表亦無從得見;復參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梅孃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號背信等案件陳稱相對人前設有內外帳(見卷第71頁);以及相對人102年、103年、105年至107年度均有管稅帳差異或與財務報告不相符等情(見相對人102年3月18日至107年6月30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三)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檢查結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有不法,亦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核屬有利於股東,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相對人營運發生影響。是相對人以聲請人多次聲請檢查,已造成嚴重困擾云云,亦非可採,聲請人之行為,當不構成權利濫用。
(四)另就檢查範圍部分,考量聲請人所敘明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前開應釐清必要之理由,均發生在108年9月至12月間,是本院認為檢查之範圍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其會員金昌民會計師,而審酌金昌民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擔任授信人員、會計師、監事、監察人、董事、獨立董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兼任講師,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75頁),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