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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
    李宗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花旗何新台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鈞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美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權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5.13%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平,應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⑶更生方案應附加速條款。⑷債務人年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9 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⑸債務人之支出超過109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⑹債務人名下擁有有效人壽保險單3 筆,應於處分後列入分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轉帳金額之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3,700元,另本院雖依職權查得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有3 筆兆豐產物保險之保險單,因該保險為產險且屬團體保險,故無屬於債務人之解約金可言。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名下有2005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本院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認定該車輛已無清算價值。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109 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 元,1.2倍即為14,866元,故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6元,勘認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3,770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後,餘額為8,904 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2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8,904×4/5=7,123. 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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