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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勳榆即王造華即王煥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3月2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權人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現年約51歲,現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相當年數,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7.3%,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所得有無獎金、加班費、其他收入補助或其他清算價值財產、⑷債務人所列扶養費分擔是否公允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時聖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檢附之在職證明、員工出勤報表暨薪資明細證明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0,930元,公司目前並無加班費及獎金,先前年終及三節僅有紅包3,600元及2,000元,而之前加班亦非固定。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並無保險契約、無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名下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0,930元列計。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個人生活用品150元、醫療費200元、油資費600元、家用1,500元、房租13,000元、一個小孩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95年4月間出生,扶養義務人二人),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45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4,866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需支出房租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應屬適當;另其所列該房租費用數額亦未逾越一般房租費用,是認合乎情理;況債務人所列支出復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0,930元,扣除每月支出26,450元後,餘額為4,48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4,48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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