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孟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11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另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及獎金單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8,343元(已加計獎金),因為業務性質故無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獎金部分並不固定,除此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畸零股股票外,並無投保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所有之股票現值總額約4,760元。經債務人陳報願將上開金額4,7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66元(44,760÷7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父親扶養費2,000元、個人 餐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油資費1,200元、 手機費230元、房租費6,400元,總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3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而其個人支出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總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總額為低,本院審酌上開 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343元,扣除每月支出16,830元後,餘額為11,513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66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0,42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1,513+66)×0.9=10,421.1】,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又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