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賢政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有無保單價值可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為26.44%,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出清償成數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明進企業社,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明進企業社之薪資收據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而該部分係家人代為投保、為醫療險,除此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另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並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函為憑。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與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 相當,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後,餘額為9,13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 8,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