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可盈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彥理即永興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馮可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曾彥理即永興當鋪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有無保單價值或其他資產可列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樂子日光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樂子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除此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雖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 ,惟已逾10年且已撞毀,故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所有之保險係債務人母親為債務人投保、保費亦由債務人母親繳納,要保人為債務人母親,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保單解約權,是該部分非屬債務人財產),亦無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109年5月5日及 109年6月17日民事呈報狀、本院109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 1090002828號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6,000元列計。 (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以14,866元列計,另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每月扶養費則以各7,433元列計(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99年次及101年次,扶養義務人為二人),是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9,732元,已為本院前揭准許更生裁定認為適當,且參酌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與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相同,是本院審酌上 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9,732元後,餘額為6,268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 5,01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