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龐維哲、黃男州、丁予康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鈞、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金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金龍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 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還款金額、⑶應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已加計其 他獎金及津貼,但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並無加班費等 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雖依財產清單所示有2010年出廠之本田汽車乙輛,惟該車輛係因先前辦理貸款由貸款公司掛在債務人名下,債務人並未擁有該車輛亦不知該車輛所在,且縱該車輛存在因年份已久應已無清算價值,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伙食費6000元、房屋貸款8201元(相當於房租之支出)、水電瓦斯費5471元、健保費748元、交通費500元、扶養費及教育費6000元(扶 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次及96年次、均在學),總計24,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 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受扶養人之支出總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總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後,餘額為6,00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4,800元,已達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 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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