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丁予康、郭明鑑、平川秀一郎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玉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玉鳳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 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2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 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現有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又未陳報加班費及各類獎金,有隱匿收入之不當、㈡家庭雜支費每月12,917元之內容不明、且應查詢債務人有無可供清償之商業保單等、㈢債務人現值壯年,不謀求正職卻甘於從事底於基本工資之工作、㈣清償成數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已含加班費、獎金等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另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為125,585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五福社會服務協會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新進人員給薪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7日陳報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一名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及一名重度身障之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民事裁定所肯認,是以,債務人及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15,946】÷2 =31,89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477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該機車係104年出廠,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是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8,477元後,餘額為3,523元,另因其 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險解約金價值125,585元,每月 應增加還款1,744元(計算式:125,58572=1,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62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523+1,744)×0.9=4,7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13,63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297,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6,234元(計算式:313,634-297,400=26,234),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險解約 金125,585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9,2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收入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似有隱匿收入、債務人應謀求其他高於基本工資之工作、本件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債務人陳述其現從事之工作係以時薪計算乙節,有本院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債 務人所提出之工薪資明細、薪資袋、新進人員給付表等資料相符,且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之行業類別,除受其個人年齡、生長經驗、求學、過往求職歷程等影響外,亦受社會整體經濟環境及景氣所影響。而查債務人年值47歲之中年,其教育程度僅為高職畢業,復參以因COVID-19疫情所導致之社會經濟狀況,實難以苛求債務人再覓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是以,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依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原可獲取更高薪資之工作卻故意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而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外,仍應以債務人最近之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亦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債權人前開所述,容有誤解。況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744元,已顯低於臺灣省110年度每 人每月包含扶養二名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扶養費最低生活費31,892元之標準,勘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日後履行可能,已另提由案外人黃嘉賢擔任履行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其保證人葉育翰任職於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所得為391,727元,有案外人葉育翰之108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是保證人黃嘉賢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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