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麗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郭勁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蘇志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麗鈴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0.4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⑶更生方案應加註加速條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拾來運轉企業社,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300元,並無年終獎金其他津貼,又債務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故債務 人每月收入為15,800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債務人之陳述,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10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2,388元,1.2倍即為14,866元,是以債 務人陳報其個人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10,855元,依上開規定,並無超過。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5,800元,扣除每月支出10,855元後,餘額為4,945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 4,5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4,945×4/5=3,95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