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慧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黃煜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慧鈴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黃煜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扶養之子女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⑷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另債務人有無其他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可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蜜琳親子屋(喜得炭火燒三明治新竹 新莊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艾蜜 琳親子屋(喜得炭火燒三明治新竹新莊店)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500元(並無年終獎金 、津貼、加班費用),另領有未成年子女特殊境遇補助費2,380元(每一年審查一次)。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為39,959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陳報狀為證。另據債務人表示願將上開保險 解約金等值金額39,959元分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即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555元(39,959÷72=55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個人支出14,86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為99年4月間出生,另債務人之配偶已殁,故扶養義務人為一人即債務人)為14,865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31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亦與新竹縣109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總額相當,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未成年女子特殊境遇補助費共計為30,88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731元後,餘額為1,14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 款555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55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149+555)×0.9=1,533.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