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秦素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朝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秦素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0年2月3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⑵債務人現年41歲,仍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應再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應再提降房屋租金及電信費用、⑷應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額外津貼或命聲請人提供保證人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卡花復興服飾行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400元且並無其他額外獎金。另據債務人表示,伊每月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及低收入補助津貼2,802元,至行政院低收入補助3,000元、新竹市政府家庭境遇補助37,164元、就業安定基金7,960元、勞保局新冠救助金30,000元均屬一次性補助。又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表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為86,647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卡花復興服飾行薪資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本院110年2月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10年2月3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 務人已離婚且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伊於106年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故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31,892)債務人 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45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復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6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8,702元,扣除每月支出27,450元後,餘額為1,25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價 值總計86,647元,每月應增加還款1203元(計算式:86,64772=1,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如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三個月清償金額6,90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252+1,203)×0.9=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25,527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85,8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86,647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又債權人雖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年僅41歲,仍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應再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云云,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院考量債務人現單獨扶養一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縱 債務人另覓其他工作或再兼職,亦可能因此需增加子女安親費用等支出,則還款金額亦恐無法增加,再考量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之行業類別,除受其個人年齡、生長經驗、求學、過往求職歷程等影響外,亦受社會整體經濟環境及景氣所影響,而查債務人雖正值壯年,惟其教育程度僅為專科畢業,復參以因COVID-19疫情所導致之社會經濟狀況,實難以苛求債務人再覓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況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450元,已顯低於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包含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為31,892元之標準,勘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為盡力 清償。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