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慧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黃男州、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陳太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逸君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太郎 朱宜威 張郁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代 理 人 高瑞宏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新竹辦公室 代 理 人 何先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丙○○、甲○○、乙○○、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金額及成數、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領條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5,495元(已加計津 貼及獎金),並無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 保險(均已失效),除有存款26,583元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訊問筆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無有效保險契 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無投保紀錄)、南山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僅為被保險人、為團體險、解約 金為0)等附卷可稽。另經債務人陳報表示願將上開存款金額26,58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369元(26,583÷72=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伙食費7,500元、 水電費500元、瓦斯費750元、行動電話費976元、市內電 話費162元、交通費584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次、103年次、110年次)扶養費21,000元,總計32,972元,雖較原開始更生裁定認定之必要 支出25,972元為高,惟係因增加一名未成年子女(110年5 月間出生)之扶養費7,000元之故,且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二人)之金額亦較新竹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總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為合理,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495元,扣除每月支出32,972元後,餘額為2,523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369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2,8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依 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