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志文、利明献、黃博怡、郭釧浦、黃男州、郭明鑑、魏寶生、吳東亮、曾慧雯、莊仲沼、潘代鼎、平川秀一郎
- 當事人劉慧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薏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小萍、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薏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新台幣(下同)28,000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應以免稅額列計、㈡清償成數過低、㈢債務人所負部分債務為就學貸 款,僅須符合條件即予核貸無需再審查債務人經濟、信用狀況,其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之稅金,故債務人應負起攤還本息之責任,俾利在府能夠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戶學生、㈣債務人有故意轉換低薪工作以降低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嫌,且債務人薪資低於自111年度調漲之勞基法最低薪資 ,顯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當、㈤應再查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深根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4,321元(含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加班費等),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保單解約金為2,314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深根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袋明細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46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另債務人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9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債務人則未主張支出扶養費),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債務 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94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321元,扣除每月支出21,948元後,餘額為2,373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314元,每月應增加還款32元(計算式:2,3737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370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2,373+32)×0.9=2,16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53,61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26,3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7,240元(計算式:653,616-626,376=27,240),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計2,314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0,6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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