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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邱月琴、尚瑞強、利明献、王勞倫斯、許勝發、莊仲沼、蔡見興

  • 當事人
    蘇淯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薏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淯賢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薏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保險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僅有郵局存款新台幣1,830元,惟該部分應為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不應列 入清算財團,另債務人雖有機車乙輛,惟已逾10年、年限已久,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除此債務人並無商業保險或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是依經驗法則,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三、本院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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