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相 對 人 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關 係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63,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9 日止,屆期並得申請延長期限,上開動產抵押權於107年6月5 日業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積欠聲請人1,575,000 元債務已屆清長期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合計支付聲請人313 萬元迄今,聲請人並無任何成果,且任意將相對人之財產以低於定價13倍之價格進行拍賣,相對人並無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已違法侵占相對人之財物等語。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稱未積欠債務云云,縱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