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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曾鈞彥
相對人
黃素寶
關係人
永信精密機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素寶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永信精密機械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永信精密機械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簽發到期日為109年3月13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任何款項,關係人迄今尚積聲請人上開債務本金4,45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7月6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51字第02212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9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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