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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請人
徐信華
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相對人
陳政淇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政榮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玉秀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邱煒舜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政奎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陳政方即陳徐雲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徐雲妹於92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陳政淇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陳政淇於92年5月22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222,500元、3,222,500 元,約定還款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詎屆期未完全清償,共尚欠本金6,041,293元。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1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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