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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定諺

  • 原告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諺 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9年5月23日 │181,750元 │181,750元 │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 │ 未載 │6 │ │ ├──┼───────┼───────┼────────┼──────┼──────────┼───────┼───┼───┤ │002 │109年5月23日 │90,000元 │90,000元 │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 │ 未載 │6 │ │ ├──┼───────┼───────┼────────┼──────┼──────────┼───────┼───┼───┤ │003 │109年5月23日 │人民幣7,000元 │人民幣7,000元 │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 │ 未載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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