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秀蓁即金輝企業社 相 對 人 蘇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108年1月1日 │47,000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8日 │TH0000000 │ │ ├──┼───────┼────────┼─────────┼─────────┼───────┼─────┤ │002 │108年1月29日 │6,00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日 │TH0000000 │ │ └──┴───────┴────────┴─────────┴─────────┴───────┴─────┘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