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田珮縈

  • 原告
    佳興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文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聲 請 人 佳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珮縈 相 對 人 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提示日一日前之利息亦聲請部分,因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