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承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春美
- 相對人
- 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銘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6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73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106年12月8日 │323,751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CH329761 │ │├──┼───────┼────────┼─────────┼─────────┼───────┼─────┤│002 │106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CH329760 │ │├──┼───────┼────────┼─────────┼─────────┼───────┼─────┤│003 │106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31日 │CH329759 │ │├──┼───────┼────────┼─────────┼─────────┼───────┼─────┤│004 │106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CH329758 │ │├──┼───────┼────────┼─────────┼─────────┼───────┼─────┤│005 │106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CH329757 │ │├──┼───────┼────────┼─────────┼─────────┼───────┼─────┤│006 │106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329756 │ │├──┼───────┼────────┼─────────┼─────────┼───────┼─────┤│007 │106年12月8日 │3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1日 │CH3297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