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家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20號聲 請 人 陳家瑋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陳阿雪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或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繼承權拋棄,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 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丙○○之母梁金蘭為被繼承人之女,因梁金蘭已於101年11月29日過世,聲 請人代位取得繼承人之資格應屬無疑,然聲請人為90年出生,現仍為滿7歲之限制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 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非無疑,本院乃函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證物釋明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依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與其他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名下遺有彰化縣福興鄉等不動產、對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及銀行存款,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照顧花費是由繼承人甲○○先行支付,金額已超過遺產總值,暫不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甲○○債務之證明文件,有無此等債務存在尚非無疑,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故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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