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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相 對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7,526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87,52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634元。          │
│【計算式:87,5260.35=3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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