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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相對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36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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