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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相對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101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檢還執行名義通知函、109年度聲字第2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107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聲字2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107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強制執行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8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709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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