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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許茂億

  • 原告
    富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洪介宇
  • 被告
    高德麟高燕蕙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富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相 對 人 高德麟 相 對 人 高燕蕙 相 對 人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德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對人高燕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高德麟、高燕蕙各負擔3分之1,由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各負擔6分之1,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土地及│ 160元│由聲請人預繳 ││建物謄本費用│ │ │├──────┼───────┼───────────┤│第一審戶籍謄│ 90元│由聲請人預繳 ││本費用 │ │ │├──────┼───────┼───────────┤│第一審公司抄│ 10元│由聲請人預繳 ││錄規費 │ │ │├──────┼───────┼───────────┤│合 計│ 10,500元│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依比例││ │ │分別負擔。 │├──────┴───────┴───────────┤│相對人高德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 ││【計算式:〔(10,240+160+90+10)1/3〕=3,500】 ││相對人高燕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 ││【計算式:〔(10,240+160+90+10)1/3〕=3,500】 ││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1,750元。 ││【計算式:〔(10,240+160+90+10)1/6〕=1,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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