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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劉玉玲
相對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志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750,1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8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皆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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