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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對人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9,976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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