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林伶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新竹縣支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新竹縣支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608元(第二審裁判費63,12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488元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 ,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63,12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488 元等訴訟費用,係屬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非屬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依上述判決主文,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