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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堂盛
相對人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71,97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存字第401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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