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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魏健羣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榮華
  • 被告
    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魏健羣張紹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施榮華 相 對 人 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羣 相 對 人 魏健羣 相 對 人 張紹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度存字第544號及106年 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 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影本、107年聲字第16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 度存字第54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含104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卷、106年 度司聲字第5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及107年度聲字第16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依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9月14日苗院雅民字第109000061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7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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