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黎永澤 相 對 人 郭智維即金磊企業社即金邁企業社 相 對 人 郭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7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4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107年度存字第272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90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司聲字第1248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