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相 對 人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20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