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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文全

  • 原告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承宗即佑晟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全 相 對 人 曾承宗即佑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工程合約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 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09360178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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