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 法定代理人
- Bram Niels Bastiaansen
- 訴訟代理人
- 王韋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珍律師
- 相對人
-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修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旨在避免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有甚難或不能求償之虞而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57,2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曾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自無損害發生,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完畢,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之損害,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