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珊珊 相 對 人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無 執行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106司執全字第267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2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 10900003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286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