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志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陳潣柔 陳駿賢 黃建堯 劉耀文 廖浚弘 劉致維 葉士賓 徐薏茹 李萬興 卓君亮 邱勝雲 張宇辰 相 對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王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查本件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於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後未提起上 訴,則該部分已確定,是依前揭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判決所示,該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台幣987元(因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僅先繳納裁判費1/2,按依前揭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所示應由前揭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負擔共1,975元,而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 、張宇辰依法僅先繳納1/2裁判費共987元)應由前揭聲請人 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負擔,是前揭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8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985元 由相對人負擔4,998元。 聲請人等13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共562,105元,因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給付工資之訴,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僅先繳納裁判費1/2即3,085元;另一審判決後僅聲請人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提起二審上訴並繳納二審裁判費。而未提起上訴之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部分於一審判決後已確定,依一審判決所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前揭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負擔共1,975元,惟因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僅先依法繳納1/2裁判費共987元,是該部分裁判費987元自應由前揭聲請人陳駿賢、黃建堯、劉政維、邱勝雲、張宇辰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潤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蕙茹、李萬興、卓君亮之訴訟費用額為4,998元。 【計算式:(3,085-987)+2,900=4,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