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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劉青森即和富工程行
相對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 號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83,9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執行案件,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供383,9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故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為判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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