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庭 相 對 人 蔡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所載,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前項新臺幣365,852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4,600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02元。 ││【計算式:〔3,970+(8,760+80,000)0.70)=66,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