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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對人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7,233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47,233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2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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